福建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目前司法实践对关联担保效力判断上的 “一刀切”,是指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只要存在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就“依据”《公司法》第6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一律认定无效。具体来说,只要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的,不管是小股东还是控股股东,也不管债务人作为股东时间的长短,则担保合同无效。[30]但对于其他关联担保情形,如关联公司互相担保等,只要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的,则担保有效。围绕上市公司兴业房产发生的一系列借款纠纷的判决即是明证。这些纠纷的原告(债权人)是不同的银行,被告(债务人与担保人)是三家公司,即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开发公司”)、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房产”)。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中纺开发公司系迅发房产的股东,纺开发公司又曾系兴业房产的股东(2001年1月抛售兴业股票完毕,不再持有该股票)。在原告上海银行巾帼支行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决,因纺开发公司系迅发房产的股东,迅发房产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由于签订合同时纺开发公司已不是兴业房产股东,故兴业公司为其原股东提供的担保有效。[31]在原告上海银行曹安支行诉被告纺开发公司、被告兴业房产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由于讼争保证合同签订时,纺开发公司仍为兴业房产的股东,法院裁决保证合同无效。[32]在原告上海银行延安支行诉被告迅发房产、被告兴业房产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尽管两被告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法院裁定被告兴业房产为被告迅发房产提供的担保有效。[33]在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纺开发公司系迅发房产的股东,迅发房产为其股东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在纺开发公司是兴业房产股东的情况下由兴业房产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无效,但在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时,由于纺开发公司已经不是兴业房产的股东,因此兴业房产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承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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